实务干货:公司清算制度司法适用中的九个关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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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第70条、《公司法》第十章、《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共同构成了公司清算制度的规范化体系;同时为了解决职业债权人通过受让“批量债权”不适当扩大小股东清算责任问题,《九民会议纪要》专门针对司法实践中“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因果关系抗辩”“诉讼时效期间”等问题予以规制。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司法业务文件的规定,以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为导向,梳理公司清算制度在实务应用中的九个关键问题,以期为公司清算制度在司法适用中提供相对统一的裁判尺度,确保在公平的基础上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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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清算中公司的法人地位
(一)清算中的公司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关于尚在履行的合同的处理
二、关于清算义务人的界定
(一)《民法典》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
三、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一)清算责任
(二)清算赔偿责任
四、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一)“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具体内容
(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构成要件
(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中的因果关系抗辩
五、关于债权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一)《九民会议纪要》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二)司法实践适用中的问题
六、清算义务人的通知与公告义务
(一)通知义务
(二)公告义务
(三)清算义务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七、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与受理
(一)公司强制清算适用的情形
(二)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于审查
(三)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受理
八、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
(一)无法清算案件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
(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的救济途径
九、公司注销后的相关问题
(一)关于公司注销后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
(二)关于保结责任的认定
一、清算中公司的法人地位
(一)清算中的公司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1. 清算中的公司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直至公司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消灭。根据《公司法》第186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在注销登记前,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此时,公司在清算期间仍然维持法人地位,但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其职能限定在清算目的范围内,如果公司超越其清算范围从事交易行为,该行为通常不发生法律效力。
清算中的公司因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新业务而签订的合同,可以参照《民法典》第505条关于超越经营范围缔约的效力认定规则予以认定,即违反法律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合同无效。
2. 交易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清算中的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如果交易相对人与清算中的公司签订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已经解散清算,仍与其进行与清算无关的交易活动,双方因此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引发的法律后果有三种:一是双方因该交易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二是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三是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按照过错原则分担。
故此,除非交易相对人为善意,否则对于上述情形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交易相对人和清算中的公司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清算中的公司从事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造成的损失,司法实务中亦是坚持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分担的观点。(参见:《加强调查研究探索解决之道-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
(二)关于尚在履行的合同的处理
1. 清算组有权决定合同是继续履行或者终止履行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第(三)项的规定,清算组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对于公司尚在履行的合同是继续履行或者终止履行,根据法工委释义中的观点,清算组有权根据清算工作的需要做出决定,但是无权进行与清算无关的新的业务活动。清算组在处理此项业务时应当坚持三项原则:一是处理决定必须合法;二是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是有利于尽快了结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根据法工委上述观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应当遵照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该观点与《企业破产法》第18条赋予管理人选择权的立法本意基本一致。(参见:宋燕妮、赵旭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5页)
2. 合同相对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并进入清算程序之前,其行为能力并无瑕疵,故此,在此之前签订的合同应当是有效的,只是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因其行为能力受限出现履行障碍。如果清算组出于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则履行行为应当认定为不属于与清算无关的业务活动;如果清算组决定终止履行,合同相对方可以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其中包括因清算组决定终止履行给合同相对方造成的损失以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债权。
(1)合同相对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是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合同相对人出现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清算中的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间届满的情形中,如果股东并未就延长经营期限形成股东会决议,对于公司尚在履行的合同,比如,公司作为承租方与相对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即合同的履行期间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间,依照司法实务中的裁判规则,因清算中的公司不再具有从事清算以外的经营活动之行为能力,因清算中的公司出现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合同相对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相对方可依据《民法典》第563条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参见《国际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
(2)合同相对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后的损失赔偿
《民法典》第566条采取了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的立法模式,故此,解除权人因对方违约而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可以同时向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因清算中的公司丧失继续从事商业经营行为能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相对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后,有权向清算中的公司主张损害赔偿,但是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比如在租赁合同的情形下选择替代性方案将房屋再行出租给他人。
应当注意的是,在合同相对人解除合同时,清算义务人(公司股东)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必须证明合同相对人同时存在违约行为,即合同相对人存在过错。
二、关于清算义务人的界定
(一)《民法典》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
1.《民法典》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
《民法典》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按照学理通说,清算义务人是指在法人解散后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有观点认为,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清算义务人的职责是组织清算,即法人清算的组织主体;清算人是在清算中具体实施清算事务的主体。有观点认为,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在含义上并无分别。
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是董事、理事,立法之所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法人的出资主体承担的是出资义务,要求所有的出资主体承担清算义务并不妥当。
2.《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
在公司法领域中并没有区分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一直使用的概念是清算组,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清算组中的成员即为清算义务人,比如《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29条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明确为董事与公司的控股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二)项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根据《民法典》第70条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应当具有特别法的效力。
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以及《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29条将实际控制人纳入于清算义务人的范畴。
三、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在出现法人终止的原因后,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法进行法人清算,包括清理法人财产、核实债权债务、依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清偿债务。如果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学理通说,在公司清算中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清算责任;二是清算赔偿责任。
(一)清算责任
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时应当及时对公司组织清算,即清算义务是一种积极作为的行为,其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而非财产责任,即按照《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15日内,清算义务人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责任通常基于自然人的行为,具有人身属性,尽管法院可以判决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但无法强制其履行。
(二)清算赔偿责任
清算赔偿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毁损、灭失或者公司无法清算时给债权人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清算赔偿责任主要包括四种情形。
1. 清算赔偿责任的具体内涵
(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减损或者无法清算时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下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是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当在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清算的,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虚假清算骗取注销登记的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登记时的清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4)清算义务人违法清算时的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清算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九民会纪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限制
(1)9号指导案例的“双刃剑”作用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逃废债务的情形,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市场经济秩序。为了有效解决审判实践中清算义务人以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参加经营管理为由进行抗辩等问题,同时督促小股东在大股东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最高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发布了9号指导案例,9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9号指导案例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倡导诚实守信经营方面发挥了巨大价值引导作用,但同时亦产生了一定的消极效果。依据该指导案例确定的规则,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职业债权人通过收购“批量债权”对中小股东发起清算责任诉讼的问题,导致大量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毫无控制力的中小股东承担了巨额的清算责任,造成利益明显失衡的状况。(注:指导案例9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宣布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参照。)
(2)《九民会纪要》对中小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限制
为了解决中小股东承担巨额清算责任的不合理状况,《九民会纪要》第14条规定,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中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可能面临较重的连带清偿责任。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属于一种消极不作为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清算义务人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具体内容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清算义务人没有按照《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二是在清算组成立后没有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妥善保管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
司法实践中具体表现为,在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在其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甚至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为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构成要件
1. 客观要件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清算义务人是否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关键在于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存在消极不作为的情形,比如未采取积极措施清理保护公司主要财产、章程以及重要文件。
如果股东已经举证证明其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比如请求控股股东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请求清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对于已经采取积极措施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应当免除其清算责任。
为了防止清算责任的不当扩大化、保护无辜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九民会议纪要》第14条明确规定,如果小股东能够证明其既非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未向前述机构选派代表,并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此时小股东可以免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
2. 主观要件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作为一种消极不作为义务,过错形态包括故意与过失。故意是指股东、董事、控股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故意不启动清算程序,在债权人、其他股东请求其履行清算义务时,拒绝履行义务。过失是指清算义务人因不了解法律规定,不知道需要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以及妥善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
3. 股东是否必须履行申请强制清算义务
由于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理解上的“见仁见智”,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认定中,存在要求股东必须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清算义务的观点,否则股东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对此,最高法院民二庭在《九民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下,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股东的义务,而是股东的权利,股东放弃权利并不构成对义务的违反。(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67-168页。)
(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中的因果关系抗辩
1.《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因果关系抗辩的规定
《九民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唯结果”论倾向,即只要出现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结果,一律认定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九民会议纪要》第15条明确要求在只有在清算义务人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损失或者债权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司法实务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中,核心要件在于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与公司财产减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认定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公司财产减损或者无法清算的状态与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清算义务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在解散前其财产已经出现减损或者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经灭失,则应免除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比如,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前,股东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已经对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后,其债权未获清偿,即可以证明公司在解散清算前已经无法清偿其债务,此时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即使其未履行清算义务,也与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参见:《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7号))
二是公司在“无法清算”状态下对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追究,不以提起强制清算程序为前置条件,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无法清算”确系清算义务人的“怠于履行行为”所致即可。
司法实践中,由于债权人对公司是否“无法清算”在举证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故此债权人往往通过先行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清算,在法院做出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的裁定后,再以法院的裁定为证据,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提起诉讼。
五、关于债权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一)《九民会议纪要》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九民会议纪要》第16条规定,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
(二)司法实践适用中的问题
《九民会议纪要》第16条对公司债权人请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予以规范,主要源于在此种情形下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认定上存在标准不统一、认定错误的现象。
1. 关于债权人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
2009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做出公司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的终结裁定的,应当在裁定中载明当事人另行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等清偿公司债务。司法实践中,基于对上述规定理解上的错误认识,导致部分判例中采用了此种情形中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处理方式。
2. 从公司解散法定事由出现15日后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
2014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在针对上海高院的请示的答复中,在强调此种情形中债权人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的同时,明确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依据该答复中的观点,部分司法案例中将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15日后作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起算点,即以此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该种观点与公司法基本理论相悖,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民事主体,以其法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在特定的情形下(比如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股东未履行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等),债权人才能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由此,只有在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即公司的法人财产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才能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因此,在该种情形中,债权人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
六、清算义务人的通知与公告义务
为了实现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公司成立清算组之后,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知债权人,以保障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
如果清算义务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申报债权造成损失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专门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通知与公告义务。
(一)通知义务
《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内通知债权人。但公司法该条规定并未明确清算义务人履行通知义务的具体方式,比如对已知债权人是否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进行“点对点”的通知,亦未明确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应当承担何种责等。
故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明确了对于全体已知债权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通知。
(二)公告义务
《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同时赋予其在60日内在报纸上进行公告的义务,二者属于并列义务。
为了完善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公司司法解释(二)》第11条进一步明确,清算义务人应当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三)清算义务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1.《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关于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清算义务人因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通知与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未获清偿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债权人的损失即为其未获清偿的债权,对于该部分损失,清算义务人应当全额赔偿,不受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亦不受股东在清算程序中获得的分配财产数额的影响。
2. 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判例在认定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将其赔偿责任的数额限定在股东从公司清算所获利益的范围内,而不是以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为限。
比如在《马力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厦门众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67号)一案中认为,涉案事实显示,债权人在涉案公司清算前已向其致函主张损失赔偿,即表示涉案公司应知晓债权人系已向其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涉案公司清算组应以明确可到达的方式通知债权人有关公司清算事宜。
股东作为接收涉案公司剩余财产的主体,均参与了涉案公司的清算事务,但并未将公司清算注销事宜明确告知债权人,且在此情形下对涉案公司清算后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原审法院认为股东对于公司与债权人尚未履行结束的合同并未进行清理计算,系未完全履行清算义务,因此判决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在接收公司剩余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述关于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在接收公司剩余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裁判标准,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存在明显冲突,其合理性确实值得商榷。
七、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与受理
(一)公司强制清算适用的情形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以公司自行清算为原则,法院主持强制清算为补充的清算体系。只有在出现特殊情形时,债权人或者股东才可以请求法院介入公司清算事务。
强制清算主要是针对股东、董事、控股股东等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可能损害债权人、股东利益的情形。
1.《公司法》第183条关于强制清算适用条件的规定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183条出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明确法院对于债权人的申请应当受理。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2款关于强制清算适用条件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2款对《公司法》第183条进行了扩张解释,即将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从债权人扩展到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时将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以及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及股东利益,纳入适用强制清算的情形,进而可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于审查
1. 债权人或者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应当提交的材料
根据《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7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股东向法院申请公司强制清算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据。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与理由。应当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公司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证据;二是公司逾期未成立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相关证据。
2. 对强制清算申请的审查
根据《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9条的规定,审判庭对强制清算申请的审查,通常应当召开听证会,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经书面通知被申请人无异议的,可以不召开听证会采用书面方式审查。
(三)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受理
根据《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受理主要包括四个核心要素。
1. 异议不受理规则
根据《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13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是否对其享有债权或股权以及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事项,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确认后,另行提起强制清算申请。
2. 异议不受理规则的例外
如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或股权以及公司是否发生解散事由等事项,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以及有明确、充分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 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应予受理
对申请人提出的故意拖延清算以及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证据,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 法院不得拒绝受理的情形
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
八、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
(一)无法清算案件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
根据《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28条的规定,无法清算案件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1. 无法全面清算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清算义务人释明或者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无法全面清算的,对于尚有部分财产并且依据现有的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部分清偿的,在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应当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2. 无法清算裁定终结强制清算
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的救济途径
根据《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29条的规定,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裁定中载明债权人或者股东的另行救济的途径。
1. 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应当在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2. 股东的救济途径
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九、公司注销后的相关问题
(一)关于公司注销后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应当以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如果公司经依法清算被注销的,股东是否可以作为当事人,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标准。
1. 股东作为当事人
即使公司经依法清算被注销,股东依然可以作为当事人,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法,旨在规范公司被注销前后,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问题。至于股东对公司债权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并非上述立法规范的内容。
根据《公司法》第4条、第186条规定,股东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公司注销之后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参见《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营口雅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12号))
2. 裁定终结审查
公司经依法清算被注销应当裁定终结诉讼,理由是,公司作为再审申请人已经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的,应当裁定终结审查。(参见《广西天芝酒业有限公司、邓绪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80号 ))
(二)关于保结责任的认定
1. 保结责任的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一些公司虽未经依法清算但申请注销登记,在此种情形中,公司登记机关通常会要求有关主体出具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承诺,学理中称之为保结承诺,承诺主体承担的责任即为保结责任。关于保结责任,实践中主要来自《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8条的规定,要求企业在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当出具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 保结责任的认定
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中,对保结责任的性质存在争议。根据最高法院民二庭的观点,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主要情形:
一是对于保结责任应当首先区分公司是否经过依法清算,如果已经依法清算,则公司仅以清算后的资产清偿债务。
二是如果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出具保结承诺导致公司注销的,应当根据承诺的内容区分为不同的责任。
其一,如果保结承诺仅仅承诺对公司债权债务负责处理的,此时应当理解为承诺人仅承担公司的清算责任,并非是直接清偿责任。承诺人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负责组织公司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公司债务。
其二,如果明确承担保证或者担保责任,性质上属于保证责任,应当依据有关保证的规定承担责任。
其三,如果明确承诺承担债务或者承担清偿责任的,性质上属于债务承担,应当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在第三人承诺承担清偿责任时,由于其是在公司注销时单方出具的承诺,公司债权人并不知情,因免责的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故此,此时第三人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其与清算义务人共同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公司案件审判指导》(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9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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